发布时间:2019年07月20日 温馨提示:发现不好的内容,立即联系删除!

互联网金融机构与市场的形态及其属性

1、互联网借贷平台的金融基础设施与金融中介机构属性

互联网借贷平台有P2P、B2B、B2C等各种模式,主要取决于交易双方的主体形态。平台本身相当于直接融资的中介市场,类似于交易所。如果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货币金融统计标准,交易所是金融基础设施。那么网贷平台也应该属于基础设施,因为P2P产生于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的融资形式;B2B和B2C则是商业信用,也是直接信用的形式。美国最具代表性的P2P平台是LendingClub,它通过摆脱银行在借贷中的核心媒介作用,改变了银行业的全貌(Renton,2012)。但是,现实中,P2P平台充当了信用中介,一方面发售理财,另一方面放贷,相当于把直接融资变成了间接融资,成为银行性质的中介。电商小贷多与小额贷款公司、银行合作,属于通道,信用维护由合作机构承担。电商金融对经济和金融的影响力是目前所有互联网金融模式中最大的(黄海龙,2013)。所以,在中国,互联网借贷多为信用中介,需要按照银行性质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2、互联网众筹平台的性质

网络众筹平台本质上是交易所平台,为直接融资提供通道。只是融资服务的对象范围有限,规模比较小,类似于私募。实物众筹属于预售、定制的范畴,债权众筹则与P2P中的理财产品发售相同,股权众筹属于私募。在中国,股权众筹目前还面临法律障碍,但是,众筹平台的基础设施属性是明确的,与P2P不同,众筹平台更具有市场服务的特征。未来的互联网股权制众筹,应该是介于公募与私募之间的过渡型股权融资市场,对应的的监管职责应该归属证券监管部门。

互联网金融的宏观经济效应与监管基础

1、互联网金融与共享经济的均衡:宏观经济效应

互联网金融在资源配置方面具有优势,那么,是否实现了共享经济的均衡呢?共享经济指的是使商品、服务、数据和才智的可获得性得以共享的经济和社会体系,其共同点是对信息技术的使用。在共享经济中,个人、企业、非盈利组织、政府等拥有充足的信息,使得过剩或闲置的商品、服务的分配、共享和再利用成为可能。目前,由于大部分P2P平台和众筹平台都是独立封闭运行的,相互之间的信息共享特征不明显,如果建立统一的互联网金融平台,打破彼此的信息传递限制,共享经济均衡是能够实现的。就未来发展而言,制度框架建立是互联网金融共享经济均衡实现的前提。

2、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础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服务,从事的依旧是资源配置与风险管理,对其实施监管是必要的。但监管要区别不同互联网金融业态的性质,如货币、支付、吸存、放贷、理财、投资、辅助等,依据不同性质、不同业务形态进行监管。由于互联网金融还是新生事物,对其监管应遵循一些特殊原则,包括:适度监管,要给定一些基本的、最低条件的监管原则;分类监管,避免监管真空;协同监管,防止监管套利。至于监管分工,在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属性没有明确前,中国的“一行三会”应对其坚持功能监管,依据其从事的金融业务实施有效监管。

3、互联网金融依托大数据征信的优势与局限

互联网金融生成大数据,也依托大数据进行金融创新。大数据(BigData)是以非结构数据为主,向人类思维外在化迈出又一关键的步骤。大数据实现的物理基础多为图像、音频采集技术、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社交网络、数字家庭、电子商务等。大数据改变了人们的生活、工作与思维(舍恩伯格和库克耶,2013),提高了效率。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大数据具有规模集成优势,为网贷征信提供了可靠依据。但是,由于非结构化数据处理的难度,导致其与结构数据的融合难以有效开展,数据紧缺与数据过剩并存(李耀东和李均,2014)。大数据不是万能的,具有存量价值衰减快与噪音过多的特点,流量数据宽度不宜把控,对于征信而言,借助大数据可以作出较为科学的资信评判,但过度迷信大数据会导致误判。

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需要规制

约束:新生事物宜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

互联网金融打破了银行原有的盈利模式与固化的服务思维,促进了金融效率的提升,为客户提供了全新的货币资产管理体验。但是,处于群雄逐鹿的竞争乱局中,缺乏有效的发展指引,限制了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性。这种竞争乱象源自电商与网络技术公司渴望进入金融业的动机,民间类金融公司渴望通过互联网技术获得合法身份,银行试图通过网络技术守住原有资源。不规范的竞争必然要导致金融风险,2011年以来,超过130家网贷平台出现危机,2014年上半年有50家出现了问题;各类理财“宝”账户存在明显的技术风险隐患;电商、互联网公司、P2P网贷公司、众筹平台的资金存量使用缺乏监管,存在自我融资和虚假项目融资问题。P2P的债权转让模式和优选理财计划模式有非法集资之嫌(芮晓武和刘烈宏,2014)。债权转让是指借贷双方不直接签订债权债务合同,而对期限和金额进行双重分割,由第三方个人(专业放贷人)先行放款给资金需求者,再由第三方个人将债转让给投资者。判断其是否属于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看专业放款人是否存在先获得资金再放贷,之后再转让债权的行为。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下,网贷债权转让业务有其不合法之处,但对于此项金融创新,监管层要做的不是禁止,而是加快立法、监管和引导,促进其健康发展。

此外,众筹平台融资同样面临法律不支持问题,尤其是股权制众筹。按照中国《证券法》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都属于公开发行,需要经过证券监管部门核准才可进行。2012年10月到2013年3月间,“美微传媒”在淘宝上开设网店,以每股1.2元价格出售公司股份,最后被证监会叫停,并退还投资者资金。这样的众筹属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权,属于违法行为。依托互联网进行股权众筹,就是向非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按照现行证券法的规定是不合法的。

互联网理财也存在高息集资的问题。不少互联网公司、投资类公司,打着理财的旗号,在网上竞相推出高息理财产品,承诺收益保障、快速提现等,但其背后对接的项目、资金用途都没有公开。这种黑箱操作很容易形成资金池,依靠以新还旧来循环融资。更为严重的是,竞争使得理财产品收益率和回报率不断抬高,最终推高了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不利于经济持续发展。

归纳起来,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的主要风险是法律、道德、信用、操作等基本的金融风险,如果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约束,互联网金融的健康、稳健发展目标就不可能实现。

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规制对策建议

互联网金融过热使得人们淡漠了其风险,这不利于其长远、稳健发展。规范互联网金融,推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在互联网金融理论框架基础上,认清不同形态机构的属性

互联网金融是运用互联网技术手段提供的金融服务,是互联网技术与金融业务的结合。互联网技术对金融效率的提升主要体现在大数据的收集、存储与分析,通过网络平台与移动技术使资金供需双方信息更加透明,匹配程度提高,搜寻成本降低。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就是金融。因此,无论是电商、互联网公司、类金融公司(如投资公司),只要涉足互联网金融业务,就是带有金融属性的机构。在金融机构体系中,互联网金融应该属于金融基础设施性质的机构,如结算、清算通道,供应链金融设计的商务数据基础通道,信用评级的大数据基础通道,资金借贷达成的信息通道,直融交易的平台通道。既然是通道,就不能占有客户的资金,更不能直接充当信用关系的中介担保方而承担银行功能。

(二)依据机构属性明确其法律地位,建立起相应的监管规制

互联网金融并不是与传统金融对立的新范畴。它是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其他经济单位和自然人等主体,利用互联网技术手段提供、获取金融服务的经济活动形态,它的发展是从商务活动的汇兑结算开始,拓展到资金余额管理,吸收现金对接理财,通过网络平台转让债权、发放贷款,或为创业、创意、订制等项目提供信息与资金投融交易的通道。与过去金融服务通道和载体不同的是,互联网金融通道给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了“贴身入画”的直观式体验,打破了传统金融服务的时间与空间限制,效率更高,成本更低,收益与效用满足度提升。这是技术进步应用于金融服务的成果。但是,金融无论被冠以何种技术名称,服务承载模式发生何种变化,它依旧是存、贷、汇、管的基本内涵,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无论叫什么新名字,依旧具有高杠杆性、脆弱性、高风险性与显著的社会公共性等基本属性。所以,无论是从理论上讲,还是从世界金融发展的实践看,金融活动都必须受到高于其他工商业活动的监管。因此,规范互联网金融,促进其稳健发展,方能有效控制其风险。

在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过程中,姚文平(2014)总结了需要处理好的十大关系,包括:处理好金融机构之间分工与协作的关系,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关系,短期与长期监管之间的关系,主体监管与行为监管之间的关系,持牌机构与非持牌机构监管之间的关系,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监管之间的关系,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之间的关系,线上与线下监管之间的关系,商业机密、客户隐私与合规监管要求之间的关系,公募与私募产品、标准化与非标准化产品、场内与场外市场监管之间的关系。处理好这些关系的同时,加强监管的规制与基础设施建设,比如,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非现场监管等,提高金融监管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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