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年07月20日 温馨提示:发现不好的内容,立即联系删除!

互联网金融的规制监管宜采用差异化监管方式

在中国已有的机构监管体系模式下,对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应分类管理。作为基础设施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归口在人民银行监管范围之内。银联是人民银行主导设置的企业,其他第三方企业从人民银行获得支付牌照,人民银行应对其监管;电商企业与互联网企业做金融业务,必须成立独立从事金融业务的法人机构,如小贷公司,条件成熟的可设立网络银行或民营银行,监管部门只对其金融业务依法监管;对于条件不成熟的企业,如要开展互联网金融服务,建议其与银行机构合作,由银行负责对其监管;以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第三方理财公司名义开展网络借贷、理财销售等业务的,也必须与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正规金融机构签署合作协议,由正规金融各机构负责对其进行合规性约束。另外,加强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自律也是必要的。互联网金融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要依靠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自律、积极创新(李博和董亮,2013)。目前,国内正在成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这将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公司的行业自律。

给予领先规范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正规金融机构牌照

互联网金融实践为诸如阿里、京东、腾讯、百度为代表且具有一定实力的企业提供了积累经验的渠道,为其正式投资金融业奠定了基础。为此,逐步允许已经具备一定社会公信力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进入银行业,创办网络银行,有利于改善银行业结构,提升银行市场的竞争力水平,促进服务质量与效率提高。当然,金融业,尤其是公共性很强的银行业准入门槛不宜太低,给予哪些机构发放银行牌照,需要严格审核。

重新思考部分监管手段的效率,调整监管政策

在“大资管时代”,银行、券商、信托、保险等在理财产品开发竞争方面日趋白热化,互联网金融也迅速进入这一领域,推动着理财产品收益率的提升。理财产品对银行而言,无需缴纳准备金,利率不受存款利率上限约束,期限固定,具有显著的灵活性优势。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理财产品,获得了影子银行业务的好处。事实上,这些类型的机构基本都是出于逃避存款监管、准备金率政策、存贷比率监管而进行的业务创新。适当降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使存款回流银行,对存款监管才有效力,也才会降低资金成本,银行资金成本下降,理财产品规模收缩,收益率下降,实体经济的资金成本就必然要降低。存贷比的监管、存款利率上限管制间接推动了理财产品的繁荣,因为存款利率无法反映市场资金供需水平,存款基准利率依靠央行制定,难以有效调节资金供求,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要在存款基准利率市场化形成机制上突破。建议适时推出大额可转让存单CD的发行与交易,真正形成对存款有指导性的利率,取消存款利率上限。

金融行业的特点就是离钱太近考验人性。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每天都会爆发大量的职务犯罪的相关问题如风控严重渎职、公司高管勾结羊毛党、平台流量截取、数据地下买卖、职务侵占、金融诈骗、电信诈骗、黑客攻击、敲诈勒索、暴利催收非法拘禁等等。

比如在e租宝事件前后各地出现大量的专门的组织对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敲诈勒索。他们有组织地瞄准个别地方性的新设网贷平台在投资少量理财标后即要求平台提前全部兑付。如网贷平台不能如愿兑付的该组织就有准备地进行舆论造势、高调“维权”等等逼迫网贷平台与其私下达成交易。对于没有危机公关能力的网贷平台且该等组织善于包装合法外衣互联网金公司基本成为刀俎下的鱼肉。更高级的玩法就是利用一些媒体、评级、投资圈等方式逼迫平台为防止被抹黑而高价买单。还有一些组织瞄准车贷公司特别是二抵贷车辆与借款人串通虚构债权强行拖走抵押车辆。车贷公司为保障风控须为借款人的额外债务垫付才能拖回车辆。

坚持行政违法为前提条件未超过行政法规规定的人数、金额集资、众筹的不以非法集资犯罪论处;从事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准入限制领域的互联网金融行为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对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案件要区别涉案资金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影响社会稳定区别考虑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我国经济秩序及金融秩序的敏感性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政策导向性相当明显。但相对于传统金融行业而言我国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刑事规制还是比较宽容的平台如能在整治期间积极完成合规转型那么不再以非法经营罪来兜底。因此平台在防范刑事法律风险问题上要特别注意限额问题、人数问题不要滥用“变相的方式”去规避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负面清单或禁止行为不要贪图眼前小利而落入犯罪的窠臼。还有在金融合规语境下应重视信息中介定位在金融产品设计上打破刚性兑付问题;在刑事语境下应重视刚性兑付问题。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是很难自证的是否偿付平台投资人的投资款常常成为入罪的分水岭。

以互助保险为例政策一出风向即转。《关于开展以网络互助计划形式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一是以互助计划名义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承诺赔偿给付责任或诱导社会公众产生获取高额保障的刚性赔付预期公开宣称足额赔付和提取准备金违规开展保险运营活动。二是违规使用保险术语将互助计划与保险产品进行对比和挂钩混淆保险产品与互助计划的区别。三是打着“保险创新”、“互联网+保险”等名义进行虚假、误导宣传。四是宣称互助计划及资金管理受到政府监管。五是以互助计划名义收取保险费并非法建立资金池。”《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网络互助平台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促进互联网保险规范健康发展2016年4月我会联合有关部门印发《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其中互联网企业未取得业务资质以互助名义变相开展保险业务是本次专项整治的重点工作之一。同时我会对水滴互助等网络互助平台负责人进行了重点约谈并通报监管意见。经我会监测目前有的网络互助平台已经开始整改但仍有部分平台还存在误导宣传、向社会公众承诺责任保障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防范化解风险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我会将按照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于近期对部分整改不到位的网络互助平台开展现场检查。”

重点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对于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中不具有主观明知的办公室文员、后勤人员、一般参与人员不以犯罪论处。对涉罪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及从业人员要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严格控制涉众型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打击面和打击力度特别是涉及多个层级、多个分支机构的案件要根据层级职务与行为作用并重的原则区分主从重点打击核心层、管理层和主要骨干人员。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除参与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薪酬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金融公司高管职业风险亟待重视各地个案的处理也呈现比较大的差异性。个别地方公安针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互联网金融公司采取三个要点:

一、涉案人员全抓包括网贷公司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部门负责人以及业务员;

二、全部采取强制性措施;

三、一般不得取保候审或取保候审须经一定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文《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互联网金融公司从业人员自证不具有主观明知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应特别注意自身的薪酬问题、对公司业务介入深度问题、公司财务状况知情问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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